虧損扣抵合併

虧損扣抵合併

二是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扣除虧損只適用於可扣抵期間內未發生公司合併的情形,若公司合併者,則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的盈虧,不得追溯扣

雖然甲公司於合併前具有可主張扣抵盈餘的虧損,而乙公司以合併方式,承受甲公司所有資產與負債,併所有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後,但關於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的虧損扣抵的計算,必須以合併基準時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的虧損。

1. 虧損扣抵方面之疑義. 依據企業併購法第38條,公司合併時,各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各期虧損,均應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公司股權之比例,來計算得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扣抵之金額。. 2. 消滅公司合併當年度及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稅是否仍有要求其申報之必要,建議稅務機關可再予思考. 現行公司合併,所得稅法令已

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依企業併購法第38條規定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以將各該參與合併公司在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的前5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從合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企業併購法第 43 條( 104 年 7 月 8 日修訂前第 38 條)第 1 項明定,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 10 年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權比例計算虧損扣除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 10 年內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採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母子公司如何適用盈虧互抵相關課稅規定 HOME » 最新消息 » 稅務相關 一年一度的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將開始,日前接獲公司詢問,母子公司辦理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如何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以前年度虧損扣除?

合併消滅公司的決算虧損,可於虧損發生次一年度起5年內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扣除。 近年來企業為擴大經營規模,降低成本,提高競爭力,公司間之合併屢見不鮮;不僅製造業如此,連服務業也不例外。不過公司合併前的虧損,是否能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扣除節稅

若公司合併者,則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 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財政部中華 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 符,與憲法並無抵觸。至公司合併應否給予租稅優惠

合併消滅公司以前年度結算申報虧損,企業併購法修法前,可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依比例扣除,與一般公司10年扣除規定不同. 2016.08.2 | 最新消息, 稅務訊息. 本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得扣除「前5年」虧損之

若公司合併者,則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符,與憲法並無牴觸。至公司合併應否給予租稅優惠,則

  • 合併消滅公司以前年度結算申報虧損,可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虧損
  • 財政部
  • 企業併購法將修 合併所生虧損抵扣年限由五年延至十年
  • 財政部
  • 法源法律網

近年來企業常以合併方式來擴大經營規模,降低成本,提高競爭力;不過公司合併前的虧損,存續或新設公司可否扣抵呢? 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依企業併購法第38條

合併後公司之盈餘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為配合所得稅法修正,經濟部擬修企業併購法,將公司合併所產生的虧損扣除年限,由現行的五年延長至十年,亦即,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得扣除之各期虧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十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

合併後公司之盈餘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 1 所得稅法 九十年版 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39條(以往年度虧損扣除之條件) 釋示函令 外商在臺分公司單獨設帳者可盈虧互抵 2 所得稅法 九十年版 第3章

關 鍵 詞: 法律不溯既往;大法官解釋效力;公司合併前虧損 中文摘要: 大法官釋字第 427 號明示公司合併「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 91 年 1 月 15 日通過之企業購併法第 38 條第 1 項將公司合併前虧損按股權比例扣除,自該法施行後案件固無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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