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有過失

與有過失

何謂與有過失?. -最高法院一 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 【主旨】. 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概念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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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疏於對自己法益之保護,被害人如能注意,即得 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情形 8;有學者提出 相對於過失責任的義務違反,與有過失則係「不真正義務」之違反,強調其本質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

最高法院 110 年臺上字第 1441 號民事判決 ㈠ 民法第217 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 項)。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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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過失( 217) 1. 217中“過失”之概念:非指“技術性之過失”,因受害人沒有注意義務去預防自己權益不受傷害。 21 7中“過失”指的是非技術性過失(= 負擔 = 對己之過失)。 (1) 一說認為 217中“過失”非指真正的過失,所以不適 用責任能力之規定 ( 221, 187)。

與有過失 之「過失」,係一種不真正義務之違反。不同於一般過失是指違反對他人權益不為侵害之注意義務,此處之過失,是以「對自己利益的維護照顧有所疏懈」為內涵。違反此種義務之效力,並非對他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僅係產生一失權效

最高法院 110 年臺上字第 1441 號民事判決 ㈠ 民法第217 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 項)。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 項)。

與有過失這個名詞,經常被人提到,卻幾乎沒有一個專家,從中國文學的論點,提出說文解字式的解答,殊為可惜。 看看網路上的知識解答,實在讓人難以理解它的意思,了無新意不說,反而覺得有點像是照抄法律條文,對於外行的人而言,因非其所熟悉的領域,有解釋等同於沒有解釋。

與有過失,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 張貼者: 2016年8月7日 下午9:26 建律法律事務所

一、重要爭點: Q1:法院於車禍案件審理中,發見被害人亦有違反交通規則,同為本件事故之共同原因。法院得否於當事人均未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事實」情形下,依職權逕行「過失相抵」之裁判? Q2:法院得否就當事人均未提出「違約金過高」之情況下,依職權逕行「違約金酌減」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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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臺上字第 1441 號民事判決 ㈠ 民法第217 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 項)。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 項)。

與有過失這個名詞,經常被人提到,卻幾乎沒有一個專家,從中國文學的論點,提出說文解字式的解答,殊為可惜。 看看網路上的知識解答,實在讓人難以理解它的意思,了無新意不說,反而覺得有點像是照抄法律條文,對於外行的人而言,因非其所熟悉的領域,有解釋等同於沒有解釋。

與有過失,又稱過失相抵原則,民法(下同)第217條[1]定有明文。 其意義在於,就加害人與被害人共同造成之損害,並非採取由任一方負擔的全有全無觀點,而係立於損害分配原則,使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具有共同責任之被害人,一齊分擔該損害,而加害人則得於該範圍內,減輕或免除其損害賠償[2]。

關鍵字:與有過失、對己義務、僱用人預防危害之責任、舉證責任、主張責任、過勞 [1] 勞動部 108 年 3 月 12 日勞動條 1 字第 1080130210 號已將「醫療保健服務業僱用之住院醫師(不包括公立醫療院所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者)」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謹供選試勞動社會法之讀者參考。

什麼是「與有過失」? 前面我們主要觀點是以被害者之角度出發,知道了侵權行為成立及請求損害賠償的範圍,然若自肇事者之角度觀察,車禍之發生或損害擴大係因被害者同有過失行為所造成,則由肇事者負擔全部賠償責任,是否會有不公平的問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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